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1、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这里的关键词是“保障”和“规范”。保障是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是保障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行使监督的权力;规范是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标准,是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有序监督的行为。
2、协调劳动关系。劳动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将有利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由于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劳动关系还没有充分理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就是一种有效的协调方式。
3、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合法权益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就业权、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和教育与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享受文化生活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
4、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体现了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愿望;它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也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因此,工会加强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仅有助于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和谐稳定和完善用人单位的内部机制,促进经济的发展,还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进步。
二、制订《条例》的依据
制订《条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包括本《条例》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也包括对象和行为的适用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均适用本《条例》,都应遵守《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性质的规定。《条例》所指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四要素组成,四个要素对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缺一不可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关系的主体,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行为的实施者,是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的各级工会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是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这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指监督对象执行、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方式,是通过工会组织依法进行有组织的、有序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依法监督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遵循的办事原则,也是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首要原则。
依靠群众原则是工会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的性质决定的。它根源于工会自身的政治属性,又为法律明确规定,是工会组织独自拥有的一个优势,也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必然和必须采取的一种工作方式。
客观公正原则是指工会组织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时,要实事求是地调查核实情况,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还事实的原貌。如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原则,必然降低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将会影响工会组织在劳动者心目中的地位。同时,客观公正原则也是防止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基础。
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是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也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并贯穿于劳动立法、执法、守法的全部活动中,这就决定了工会必然要加强同相关部门的密切联系与配合。
第五条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各级工会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区域管辖问题上所作的规定,即各级工会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第六条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和有关社会人士组成,并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及其领导体制、组成方式的规定。
具体而言,在本市行政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基层工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或者自身情况,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基层工会层面上,一般至少聘任一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款是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内部人员组成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组成人员,主要是同级工会的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和有关社会人士组成,其中,《条例》所指的社会人士一般可以包括专家、学者、律师或政府部门有关专业人员。凡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工会内设的主要业务部门,一般应是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应派员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第二类人员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这类人员主要是从事具体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律师和政府部门有关专业人员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有助于扩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社会影响,提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一般情况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5~11人组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3~5人组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负责人由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对应基层工会,一般情况而言,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的,由本单位工会或者由其上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聘任制。聘任期限一般为3年。
第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同级工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日常的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镇、街道以上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工会组织的关系问题。
第一款指明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与工会之间的关系,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同级工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日常工作,是工会履行监督职能的具体化。按此规定,《条例》通篇规定的工会在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职能,均可交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行使。
第二款是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与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关系问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存在于工会中,依靠工会开展工作,是工会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工会以监督方式开展维权活动的机构。因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接受同级工会的领导,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站在全局的角度开展具体的工作。
第三款是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下开展工作的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或者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组成人员,或者受聘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具体的工作。因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到所辖用人单位内履行监督、调查职责。显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到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是《条例》赋予工会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培训、考核合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无锡市总工会颁发《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条件的规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关系到工会职能、作用的发挥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我市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关系到我国劳动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因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素质和条件。根据《条例》规定,主要列举了三个方面的资格或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这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知识水准和业务能力的要求,也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作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仅要熟悉、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还要具备一定的宣传、组织、监督、调查、写作、处理工作的能力和工作方法。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政治素质的要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有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的决心和勇气,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无私无畏、热心办事、尽职尽责、深入基层、深人职工群众、依法行使监督权,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政治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工会组织在我市劳动者心目中的地位。
(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要“经过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资质,这是程序性要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面广量大,且有着特殊性,需要从工会会员队伍中培训、选拔一定数量的优秀人员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因此,《条例》规定,要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必须通过县级以上工会组织的培训合格。虽然程序简单,但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的建立奠定了人才基础。
为了规范程序,《条例》规定由无锡市总工会统一制作、编号、颁发《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对持有无锡市总工会的上级工会所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取得《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履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凡取得《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的,基层工会对其聘任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并统一向无锡市总工会登记备案。
第九条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及辖区内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协调劳动关系、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三方机制和劳动关系协调、集体合同的强化规定。
在《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虽有了相应的规定,但《条例》再次将其单列一条,显然,这是对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高度重视。三方机制也成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遵循的原则。
建立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制度,保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决定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增加,而在这些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却没有改变,他们仍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的事务进行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同时,结合用人单位的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也有利于协调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条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释义】本条有三方面内容:
第一款是有关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建立的四项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与这些制度相关的部门主要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的过程中,最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支持,因此,《条例》明确了四项工作制度,固定了政府有关部门与工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之间的相互联系、联动、合作的关系。本条也是《条例》的一个独到之处,它在法律上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第二款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规定。劳动法制建设和劳动法律监督的现实也需要各个职能部门加强密切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和作用,以形成互补和系统的合力。相关政府行政机关都承担着行政执法职责,但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执法手段有所不同,一些特定的处罚措施专属于特定的行政机关。所以,工会只有依靠相关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才能有效地制裁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更好地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劳动监察协理员的关系。《条例》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应优先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这既有利于为提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素质创造条件;又有利于更加有效地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遵守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遵守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劳动者平等就业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工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监督,主要包括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内容、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中所订立的条款的实际履行和兑现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主要是对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具体的劳动权益、包括劳动者的就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改变和解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监督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及解除程序,并是否按政策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涉及到劳动者具体的经济利益。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来源,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内容。针对有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现象,应督促其确定合法、合理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分配水平,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四)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法定节假日是否休假,对于加班的是否按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等。
(五)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主要在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维护用人单位的可持续发展。
(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以及失业者保障其基本生活而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执行劳动者生活福利待遇的规定,是国家和用人单位通过举办各种福利设施,建立各种补助补贴制度,开展文化娱乐活动,为劳动者生活提供方便和提高素质创造条件,以及解决劳动者自己难以解决的困难的一项集体福利事业。劳动者的生活福利待遇工作,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工会在这方面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七)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保护规定是对特殊职工的重点保护。
(八)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者平等就业规定的情况是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一个难点。一方面,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另一方面,妇女、残疾人等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的标准。
(九)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情况的监督有利于劳动者素质和工作能力的提高,有利于减少因职业培训的不足造成的工伤事故、质量事故等,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生产效率。
(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由于地方性法规无法对社会纷杂的现象进行全部的列举,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要是涉及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都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意见;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应当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可以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的建议权和参与权的陈述。
工会建议权的使用有以下情形:
(一)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工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意见;
(二)发现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意见;
(三)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上述三种情形是对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威胁,处置不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故《条例》授予工会建议权,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显然,这是一种即时的处置权。
工会的参与权是指工会应当参加有关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参与既是《条例》赋予工会的权利,也是工会应该承担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参与的基础上工会可以对相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如果有关人员具有责任,工会还可以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释义】本条是工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和程序。
工会行使监督权主要有两种表达方式,一种是向用人单位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另一种是向同级人民政府递交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两种表达方式起到不同的作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是在工会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下发出的,是要求用人单位自行改正的一种方式。当工会认为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不足以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或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没有起到自查自纠的作用时,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通过行政部门运用行政手段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为了能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作用落到实处,《条例》还对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用人单位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行政部门作出了要求,要求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必须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和批评。
【释义】本条是工会运用舆论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的规定。
工会对用人单位实行的监督本身就是一种群众监督,而舆论监督也是群众监督的一个很好的表现方式。“监督”并不意味着只是批评,而是对监督对象进行察看,通过议论形成一种督促,使之在法治的轨道上活动,有益于社会和劳动者。因而,舆论监督达到的客观效果应当是:保证公共权力和社会权力的正确行使、促成并维护以法治国的社会机制。
舆论监督是一种软性的监督,它的力量在于舆论的影响力,影响力不在于它拥有有形的权力,而在于舆论造成的一种精神方面的道德压力。舆论是一定范围内公开表达的公众的集合意见。因而,舆论监督是公众以公开的、自然形成的集合意见的形态,对监督对象进行察看、督促。
舆论监督作为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冲突的中介因素,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监督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公众能够全面地获知各方面的客观信息,特别是政务信息。而通过工会获得的有关信息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受理举报和投诉的原则性要求。
群众利益无小事,只要是群众来访,无论是否合理合法,工会都应当登记受理,并对事实的真相进行调查。调查核实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置,防止主观臆断,先入为主。
第十六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可以协助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职能的强化,亦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职能的扩展。
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仅要履行监督职能,还要在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阶段给予劳动者支持。这样,不仅可以使工会内部资源共享,还可以提高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办案能力。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接受委派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责任的规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监督工作,主要的信息来源和办案工作都要依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本条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或者接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投诉以及对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时,有义务有权利且有责任向所属的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及时反映、传递、报告。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该项检查获得组织的授权,有权进行调查和取证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释义】本条赋予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查、取证权,并为排除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查、取证的妨碍而明确的相关规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取证权的主要方式,是查阅和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事实资料。同时,《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取证有配合的义务,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其所辖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就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查阅相关的资料;基层单位工会可委派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就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这里要强调的是:工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经过工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才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调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妨碍、阻挠,同时应提供调查所需的帮助,包括提供各种资料、如实说明有关情况等。
为了使调查客观公正,有据可查,《条例》规定现场调查的笔录,应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调查人员应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面、客观地收集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行使调查职能时应遵循的程序和承担的义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不少于二人的规定可以使两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互相监督、共同研究问题,这样不仅有利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也保证了监督活动的公正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也要承担相关义务,本条列举的主要包括,在参加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证件、要为举报人保密、要保守在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组织,与工会就劳动关系和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自觉全面履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用人单位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关于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和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制度,以及执行劳动合同的制度;另一方面是关于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保护的规定。
第一款强调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持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保障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就劳动关系和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同时,《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第二款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保护性规定。鉴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行职能时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的不一致性,为了避免用人单位通过各种途径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刁难,《条例》明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且不得随意调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当教育劳动者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诚实劳动,自觉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和工会相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第一款不仅赋予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对工会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工会有义务教育劳动者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诚实劳动,自觉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这既是对工会的要求,也是对广大劳动者的要求。
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个人的监督权,劳动者个人的监督权本身来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劳动者的监督权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监督权的一个有效补充,也是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一个信息来源。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释义】本条明确了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鼓励性措施。奖励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奖励的对象包括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三种情形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二是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的;三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工会从事劳动法律监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工会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由同级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二是取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三是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其中第一种是比较轻微的责任,第二种和第三种是严重的责任,并且两者可以同时适用。《条例》所指“所在单位”包括两种情形,如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是指其所在的工会组织;如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其他单位聘用的,“所在单位”是指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际工作的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其责任承担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二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由无锡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样式印制的专门规定。主要是统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的样式,避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文书、证件的混乱和不规范。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时间效力的规定。
法律的时间效力,就是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条例》系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由于《条例》的实施需要一段宣传、准备时间,因此定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均适用本《条例》。